謝碧珠/【釋字778號】醫藥分業制度的省思

▲▼藥品,藥品調劑權,藥師,醫藥分業。(圖/pixabay)

▲醫藥分業下,醫師開藥將遭裁罰,對此,大法官作出釋字778號解釋,認為醫師緊急開藥規定過於嚴苛而違憲。(圖/pixabay)

一位毛姓婦產科醫師因診療子官炎症(骨盆腔發炎)併出血,遭檢舉無藥師卻要求病人書立緊急調劑請求書而親自施打針劑並給藥,違反現行《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並遭台北市衛生局檢查後予以裁罰3萬元罰鍰。毛姓醫師最後聲請大法官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於6月17日作成釋字第778號解釋

釋字第778號解釋第一段首揭系爭規定一尚無違憲,惟第二段認其子法及函釋(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違憲。綜觀釋字第778號解釋文、理由書及相關意見書,依筆者之見,在系爭法令函釋規定及100年4月12日FDA函釋(藥字第1000017608號),現行醫藥分業立法政策,難謂無違憲之可議。

就實務運作而言,現行醫藥分業立法政策之法源依據即為系爭規定一,其中,醫師的醫療急迫調劑權被操作成必須「立即」使用藥品,即須「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正誠如羅昌發大法官於釋字778號協同意見書內所謂「將醫師本來就有的部分工作權(調劑權)予以限制或剝奪」!

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違憲理由(第12段),主要是參照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79039725號復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認為主管機關亦自認:「病人有醫療急迫情形時,除須『立即』、『當場』使用藥品外,如於其可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前,仍須接續服用藥品始能避免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者,醫師得另外給予備用藥品」,進而其理由書演繹推論:「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一律將醫療急迫情形限於醫師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過度限縮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意義,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為因應緊急醫療需要及保障病人整體權益之意旨,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然而,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如何被解讀為「因應緊急醫療需要及保障病人整體權益」?誠如該理由書第14段所指明:「系爭規定一旨在實施醫藥分業政策。……在未變更此項政策之前,有關機關應本於系爭規定一之立法意旨,儘速貫徹社區藥局之可近性與方便性,以保障民眾得及時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之權益。」從系爭規定一實施以來(民國86年3月1日起),二十多年來,有關機關究竟施行哪些措施,藉以貫徹社區藥局之可近性與方便性,以保障民眾及時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之權益?像在藥局一般營業時間外,病患如何及時獲得調劑服務?又例如行動不便的病患呢?現行醫藥分業政策下,民眾的醫藥服務是否確實符合可近性與方便性,主導此政策執行的衛福部食藥署應當修法,以保障民眾的醫藥服務相關權益。

釋字第778號解釋引導出以病人自主權為核心的醫藥分業政策省思,誠如羅昌發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所指出「在確保醫療品質之前提下,應使病患有相當程度自主權」,而醫藥分業調劑權的分配是否應如此向藥師傾斜,抑或應適度的擴大醫師的調劑權,使醫師在藥局一般營業時間外而無法使病患及時由藥局獲得調劑服務,以及病患基於方便性而主動要求由醫師為其調劑之情形下,亦得以行使調劑權,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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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碧珠●謝碧珠,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員,於各期刊與報紙發表著作,曾任東吳大學會計系兼任講師、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會計研究月刊主辦大專盃會計專業辯論比賽評審委員、第5屆會計師公會實務組銀座論文獎得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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